教育治理的价值追求
发布日期 : 2015-09-15 点击次数 : 来源 : 《山东教育》中学刊
当前,中国社会管理进入一个新阶段——治理的阶段,教育领域也不例外。这对于建立现代教育治理体系、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是必要且紧迫的,但在这一过程中,一些方面所体现出的重视管理方式或技术层面探索,忽略治理理念提出的价值基础,却是令人担忧的。
所谓教育治理的价值基础,是指教育治理之策提出所依据的价值立场或主张。从中外有关治理理论与我国当前政策看,教育治理的价值基础主要有法治、自由、民主和公正四个方面,其对立面是人治、强制、集权和区隔(特权)。离开这些基础性的价值理念,就很难理解和把握建立现代教育治理体系的价值方向。
法治的基本要求是要依法行政、依法管理和依法办学。现代社会是个法治社会,现代教育实践也是由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所保障的。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建设尽管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,有待进一步修订和补充,但毕竟已经建立了一个初步的教育法律体系,对一些基本的教育权利、关系和行为进行法律规范。由此出发,国家、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所有教育行为,从学校的设立到财政拨款到学校内部的管理,都应该依法进行,不能随心所欲、朝令夕改,以决策者、管理者或教师个人的意愿或偏好为转移。在此意义上,要强化法治思维,杜绝人治大于法治的做法,诸如因人设政、人走政息之类的现象,要在建立和完善现代教育治理体系过程中得到有效解决。
自由作为价值原则,从来不是随心所欲,而是法律框架下的自主,也就是做法律允许去做的事情,并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,免于被外在的力量所强迫。自由作为教育治理的价值基础,有多重含义。从宏观上说,它意味着教育的主体性要得到教育以外力量如政治的力量、经济的力量等所尊重,即尊重教育规律并要努力按照教育规律办教育;从中观来说,就是要依法处理好政府与学校的关系,落实好大中小学及幼儿园等的办学自主权,提倡教育家办学;从微观来说,就是要把教学的自主权还给教师,把学习的自主权还给学生,尊重并落实教师和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权利,并给予他们以充分的信任和支持。自由是活力的源泉,教育领域中学校、教师和学生自主权利的明确界定和充分保障,对于焕发教育系统内部的活力来说至关重要。
民主是一种决策程序,也是一种生活方式。民主的价值原则是以法治和自由价值原则为基础的,没有法治和自由精神的充分实现,也就没有民主可言。与法治和自由一样,民主是教育治理体系得以建立的重要价值基础。一些政治学者在谈到“治理”与“管理”两个概念的区别时,常常会谈到治理实践的多元主体参与过程,究其实质就是一种民主参与、民主监督、民主协商的过程。这种新型的民主管理模式,与传统的自上而下的科层制管理模式有很大差别,它有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包括公民个人参与教育变革的积极性、主动性和创造性,有助于在决策者——管理者——实践者以及更广泛的利益群体之间,建立起更加良好的信任与合作关系,有助于克服教育改革和实践过程中由过度集权导致的体制机制障碍,使教育改革与实践的意图得到更好传达和实现。
公正的基本含义是“得其所应得”。一个人得其所应得就会产生公平感,否则,就会产生公平或公正性抱怨。公正是教育治理四个价值基础中最核心的一个,同时也是以法治为保障,以自由为前提,以民主为实现机制的。公正作为一个价值原则,在教育领域的基本要求就是:无论是在教育权利的赋予、教育机会的分配、教育资源的保障方面,还是在教育过程中关系的建构以及学生未来就业的机会和待遇上,政府和学校都应该秉持“得其所应得”基本原则予以办理,反对教育领域内与学生学习和发展有关的特权、排斥、歧视、边缘化等现象,创造一个更加包容和公平的教育环境。
总之,教育治理理念的提出和教育治理体系的建设,应该是以法治、自由、民主和公正这四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的,并努力地按照这四个价值原则的要求改造传统的教育体制、机制和关系,以进一步释放各级各类教育的活力,提高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。同时,这四个价值基础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,互为前提,相互支撑。比如,教育领域的自由、民主与公正就应该被纳入到教育法律体系建设和教育法治实践中去,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,并通过法治实践得以维护,最终成为我国教育领域良法善治的标准或灵魂。(摘自2015年4月30日《中国教育报》,作者:石中英)
(《山东教育》2015年7、8月第23、24期)